(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谢某甲,男,1981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郎某,女,1981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郎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郎某1999年3月自谈相识,同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23日长女谢某乙出生,2005年9月5日长子谢某丙出生。2005年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郎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比较美满。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谢某甲提出与被告郎某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