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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执民字第2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公清、张秀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公清,张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苍执民字第264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项公清。被执行人张秀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苍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公清、张秀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项公清、张秀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腾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166号房屋;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元,执行费122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项公清、张秀琴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166号房屋内的生活物品及杂物较多,处置较为困难,需一段时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项公清、张秀琴所有房屋暂时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腾空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项公清、张秀琴财产可以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苍执民字第26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开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