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金华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金华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15��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罗家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炳全,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打石漾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象。原告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意达公司)诉被告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煌臣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意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煌臣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煌臣���司位于良渚物流中心水产市场KTV经营场地,加工定做石材,原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石材,被告应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475725.71元。但被告仅支付价款850000元,余款人民币625725.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625725.7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煌臣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将产品交付原告进行验收、清点,并办理签收手续才能视为交货完毕。合同最终落款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明,因此,若未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签收。2、原告向法庭递交的送货单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石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显示的“沈中良”、“金”等字样,被告并不知情,不清楚是何人,也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的签字,同时被告也从未授权他人代为签收石材。被告金华象书面辩称,本人为金华象,并不是金华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卓意达公司与煌臣公司,其虽为煌臣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故本案的买卖关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象的诉讼请求。原告卓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3页,证明合同及价款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发货清单105页、清单1页,共同证明被告收到价格为1475725.71元石材即双方签收人、签收时间、价格及规格的事实。3、银行对账明细1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85万元的事实。4、录音笔录5页,证明沈中良系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余杭良渚打石漾路KTV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该工地石材均由原告提供的事实。5、移动话费充值发票1页,证明手机号139××××3815系送货单签字人沈中良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的事实。6、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单1页,证明被告位于余杭良渚打石漾路3号8-9楼室内工程由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装饰装修的事实。被告煌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单1页,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导致被告需要向第三方定制所需要的石材,造成工期延误5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卓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华象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卓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煌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煌臣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煌臣公司位于余杭良渚打石漾路3号8-9楼室内装修工程,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沈中良为其正式员工,但并不否认其为临时雇佣看管材料的,原告卓意达公司与被告煌臣公司虽在合同中未确定大理石材收货人,但沈中良收货后该大理石材确实用于工程装修,而送货单上“金”或“金华强”签名是因被告金华象未到庭并提供样本,鉴定机构才作出无法检验的意见,故应视原告卓意达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且被告煌臣公司未能提供尚有他人供应大理石材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装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煌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煌臣公司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臣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煌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卓意达公司未按合同交货,导致被告向第三方定货,工期延误,因其未能提供尚有他人供应大理石材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装修,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煌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华象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被告煌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卓意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卓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卓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良渚物流中心水产市场被告煌臣公司KTV经营场地内的石材进行评估,结论为石材价款人民币1447185元(另附规格、数量及面积数据表),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卓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煌臣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鉴定结论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卓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货单上签名是否为金华象的真实签名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专家初步检验,因样本不足,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退案材料函。对该函件所涉意见,原告卓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煌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卓意达公司关于沈中良是否为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煌臣公司位于良渚物流中心水产市场KTV经营场地负责人的申请,本院前往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出具沈中良非本公司正式员工的说明。认可沈中良为临时雇佣看管材料的,但不同意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对上述说明及询问笔录,原告卓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煌臣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沈中良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工地项目经理是曹跃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应予以确认。被告金华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煌臣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煌臣公司位于良渚物流中心水产市场KTV经营场地,加工定做石材,具体数量按图纸及发货清单为准。双方另又对交货地点、时间、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交付相应的石材,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沈中良、“金”、“金华强”,被告仅支付价款850000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煌臣公司位于余杭良渚打石漾路3号8-9楼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所用的大理���由被告煌臣公司自行采购。另查明,被告金华象系被告煌臣公司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煌臣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未约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沈中良、“金”、“金华强”对货物的签收,能否视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所涉的室内装修工程是由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中良为杭州统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看管材料的。原告卓意达公司与被告煌臣公司虽在合同中未确定大理石材收货人,但沈中良收货后该大理石材确实用于工程装修,且被告煌臣公司也支付大部分货款。另送货单上“金”或“金华强”签名是因被告金华象未到庭并提供样本,鉴定机构才作出无法检验的意见,据此也不能否认被告煌臣公司已收货的事实。被告煌臣公司关于其已支付85万元货款,其余货物并非原告提供,是向个人采��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所有的大理石材是由原告卓意达公司提供的事实,综上,应视原告卓意达公司履行送货义务。被告金华象系被告煌臣公司投资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煌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煌臣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以其违约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7185元。二、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97185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7元,由原告浙江卓意达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85元,由被告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承担9772元。被告杭州煌臣娱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