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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孟祥勇与程健、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勇,程健,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孟祥勇,现住双城市.被告:程健,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双城市供排水集团公司职员。住:双城市双城镇富强街五委*组。身份证号:×××被告:宋亮,男,1981年19月21日出生,满族,住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四委*组。身份证号:×××原告孟祥勇与被告程健、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勇、被告程健、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勇诉称,2014年10月30日,程健向孟祥勇借款70,000.00元。当时程健给孟祥勇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由宋亮担保。借款逾期后,程健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程健、宋亮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健辩称,向孟祥勇借款属实,但借款的金额是35,000.00元不是70,000.00元,所以只能还款35,000.00元。被告宋亮辩称:我与程健系同事,与孟祥勇是朋友。孟祥勇将借款交给程健时我在场,程健欠孟祥勇的借款是金额是35,000.00元而不是70,000.00元,我所担保的也是35,000.00元不是70,000.00元。原告孟祥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程健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宋亮担保的事实。被告程健、宋亮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所体现的金额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是35,000.00元。该借据是孟祥勇事先打印好的,因为没有什么作抵押且有担保人宋亮在场,所以就同意在这70,000.00元的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没有异议,但借据体现的金额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是35,000.00元不是70,000.00元。这35,000.00元借款是分三次借的,此借据是事后出具的。借据是孟祥勇事先打印好的,因为程健没有什么抵押所以就同意在70,000.00元的借据上签了字。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经过原、被告签字确认后的书证,被告主张该证据体现的金额不属实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所以该证据二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健因修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程健给孟祥勇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宋亮担保。借条体现的金额为7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程健向原告孟祥勇借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借据所体现的内容的确认,被告主张借款金额是35,00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法确认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成立。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程健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亮的担保系一般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健偿还原告孟祥勇借款70,0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程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宋亮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