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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氡全与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氡全,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玖,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宏福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家淑,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花村村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平海,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白坪乡望桥村村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邓安国,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氡全诉被告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刘红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氡全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家淑、李平海以经营超市急需流动资金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邓安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吕燕秋于2013年4月12日代王家淑偿还了166320元,余款659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5900元;2.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1144元(按6.12%的4倍计算);3.支付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家淑、李平海向原告陈氡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为原告陈氡全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时,由借款人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及还款日期,并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借条主要内容:借到陈氡全现金23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若逾期没有归还,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复利方式计息,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时止。被告邓安国同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王家淑于借条背书“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余下贰十万元整请转入工行账号”,次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指定的工行账号。2013年4月18日,王家淑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了案外人吕燕秋已于2013年4月12日代王家淑还款166320元及余款659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并约定王家淑于2013年5月3日前归还65900元,该款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延用了借条中的内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之间,1至3年期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1年期以下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1年期以下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家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借款补充协议为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家淑、李平海曾向其借款23万元,及至今尚有欠款659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淑、李平海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以复利方式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它损失,该约定虽可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借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的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均为格式条款,且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相对借款人通常居于更有利的缔约地位,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同时,因2013年5月3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几经变动,故应按相应时段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经计算为30813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及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6344元,对超出3081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时止”的约定即为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的法定担保期限。故在2015年5月3日之前,担保人被告邓安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淑、李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氡全96713元,被告邓安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王家淑、李平海、邓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