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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刘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刘杰(曾用名“何海林”),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刘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均已判刑)与同案人何永标、何小栋等人经密谋后,趁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何棠下村克窿山的山地和林地即将被政府征收之际,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纠合被告人何刘杰、同案人何金添、何海文、何荣洲(均已判刑)、同案人何永标、何小栋等约二、三十人在上述山林地抢种蕉树,欲霸占被害人的山林地并以此威胁上述山林地的三承包者将征地补偿款分一部分给他们,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从中勒索被害人何灼华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0.8万元、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90.8万元。事后,上述赃款被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何金添、何海文、何荣洲及被告人何刘杰共同分用。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何刘杰在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后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刘杰已经取得被害人何灼华、何某甲的谅解。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何灼华、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被害人何灼华、何某甲、同案人何小栋、何金添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转账业务凭证3份,《克窿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灼华、何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何惠坤、何应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金添的供述,被告人何刘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刘杰与同案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刘杰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何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刘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何刘杰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与被告人何刘杰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刘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刘杰与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何金添、何海文、何荣洲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9万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何灼华人民币392070元,何某甲人民币399912元,何某乙人民币98018元。宣判后,何刘杰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均已判刑)与同案人何永标、何小栋等人经密谋后,趁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何棠下村克窿山的山地和林地即将被政府征收之际,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纠合原审被告人何刘杰、同案人何金添、何海文、何荣洲(均已判刑)、同案人何永标、何小栋等约二、三十人在上述山林地抢种蕉树,欲霸占被害人的山林地并以此威胁上述山林地的三承包者将征地补偿款分一部分给他们,后从中勒索被害人何灼华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0.8万元、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90.8万元。事后,上述赃款被同案人何学文、何剑锋、何金添、何海文、何荣洲及原审被告人何刘杰共同分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何刘杰与同案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刘杰与同案人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何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何刘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何刘杰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全案证据,对何刘杰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