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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建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懒散,不关心家庭及子女,不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相互交流很少,彼此不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给被告改变自身错误的机会,后来申请撤诉。现半年时间过去了,被告仍没有改过。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乙及婚生儿子沈某丙的身份情况;4、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东陈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沈某丙。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相互交流很少,彼此不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半年时间过去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依然过着分居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没有异议,对儿子沈某丙的抚养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同时原、被告还确认了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则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沈某丙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戊,一家人一直在被告住所地生活,直到2012年原告才带着女儿沈某乙及儿子沈某丙回娘家居住并在那里读书,一家人在被告住所地生活的时间较多。原告认为其可以给小孩更好的生活条件,能给小孩健康成长、幸福的生活,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给予小孩健康成长的生活,据此,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既然原告抚养了女儿沈某乙,那么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乙(2002年4月14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儿子沈某丙(2006年4月30日出生)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各方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