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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周波。被执行人:冯颖。被执行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被执行人: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久乐。被执行人:深圳冠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澳新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晨薄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周波、冯颖、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周久乐、深圳冠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澳新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晨薄板有限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持有的专利查封(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他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岩审 判 员  沈会代理审判员  尤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