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李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李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柴波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剑波,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李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剑波在我行贷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剑波未偿还分文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剑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李剑波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李剑波的银联卡、用以证明被告李剑波身份和被告李剑波借款的事实。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剑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被告李剑波的还款信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9000元,被告李剑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剑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剑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可循环额度为9000元,放款至李剑波卡号为*****的农行银联卡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内在规定额度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放款,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内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担保采用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剑波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李剑波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李剑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剑波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李剑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