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泽坤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坤(曾用名姚某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良朋,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坤及其辩护人姚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钟某生因做装修工程,欠下被告人姚某坤(曾用名姚某福)人民币1700元、李某叨(另案处理)人民币1500元及谭某龙人民币1600元的债务。因多次追讨未果,2003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坤伙同凌某桂(另案处理,已判决)以做工程为由,将钟某生骗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酒店附近的某某巷内。在该巷子内,姚某坤、凌某桂对钟某生进行殴打并强行搜身,搜去钟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驾驶证、暂住证等)及一部手机。后两人又强行将钟某生带到顺德区均安镇南浦二洛村李某叨的工厂内。在该工厂内,凌某桂等人又用拳脚对钟某生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强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6000元的欠条。后凌某桂将钟某生的手机还给钟某生,让其打电话找人筹款。钟某生多次打电话给朋友邓某全,先让其帮忙筹钱,后用家乡话让其报警。之后姚某坤先行离开,并叫李某洪过来帮忙向被害人要钱。2003年3月24日下午19时许,民警在邓某全的带领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客运总站将被害人解救。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生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姚某坤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叨、凌某桂、李某洪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全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坤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被害人拖欠债务而引起的;2.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坤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坤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坤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坤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是主要的,不宜认定为从犯,但鉴于被告人姚某坤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其他人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