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翔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与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上海翔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厚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家怀、张祖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翔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签订《加工订作(制)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合同价款分别为76万元和380万元,共计45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8日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全部模具与检具。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285万元(包括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给付的20万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模具款171万元,承担2012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逾期已给付和至今尚���给付的加工模具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截止2015年5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2943.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加工订作(制)合同》2份、上海通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首批样件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原告制作的利息损失计算表1份、增值税专业发票42份、上海恒利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恒利汽配有限公司模具货物委托运输登记表1份、原告发货申请单1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交接单3份、圆通速递详情单3份、快递查询打件件3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入账通知1份、收款通知3份、银行承兑汇票18份。被告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71万元的金额是对的,但两份合同对于付款都附有条件,���一是原告要开具发票、第二是要模具验收合格,第三是要收到主机厂付款。原告主张的模具款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正常的企业往来,原告不应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加工订作(制)合同》2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签订《加工订作(制)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完成零件生产用模具,关于付款事项约定被告将于收到主机厂预付款后二周内支付工装总价格的30%给原告,模具预验收合格后并移交到被告PPAP零件合格(收到主机厂款后)二周内将支付工装总价格的60%给原告,模具交付给被告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收到主机厂付款)付工装总价格的10%给原告,原告必须在相应的支付期限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商业发票,如果原告延迟或不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业发票,被告无需对相应的延期付款承担责任。其中第一份《加工订作合同》约定的产品情况为IP21MCE项目模具5件(70万元)、检具1件(6万元),共计为76万元。第二份《加工订作合同》约定的产品情况为前地板中央通道4付(150万元)、备胎仓上板4付(100万元)、备胎仓下板4付(110万元)、检具3付(20万元),共计为380万元。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与检具。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与检具。另查明,原告已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0.4万元,具体为2012年1月6日开具金额为22.8万元、2013年10月21日开具金额为45.6万元、2013年11月7日开具金额为114万元、2014年5月20日开具金额为228万元。被告已共计给付原告模具款285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9月21日50万元、2014年2月12日10万元、2014年5月22日40万元、2014年8月14日2.617万元、2014年8月28日97.383万元(47.383万元+35万元+15万元)、2014年9月30日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15万元、2015年2月15日35万元,2015年4月20日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工订作(制)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收款通知、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加工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456万元的模具,被告已给付模具款285万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模具费171万元。被告辩称模具费的给付应符合模具验收合格、收到主机厂款和原告开具发票这三件条件,本院认为,关于模具费的给付条件,合同仅约定前二个条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这两条件未成就。原、被���双方未约定产品检验期间,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但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模具至今已两年半之久,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主机厂未付款,且即使存在主机厂未付款的情形,被告也应积极主张其债权,而非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模具费。另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不构成被告不支付模具款的理由。事实上,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285万元的模具款。所以,本院对被告关于应符合三个条件才给付模具款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模具款17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6日《加工定制合同》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的30%模具款即114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有预付款的性质,付款期限应远早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主张该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当;该合同的60%模具款即228万元,本院认为,加工费的给付附有条件,具体的给付期限并不十分明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何日已至或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合同10%的模具款即38万元,因合同约定原告不开具和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及被告未开具38万元模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于38万元模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逾期付款并不能表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仍应承担已付款但存在逾期部分的模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可按欠付的模具款金额、逾期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被告已给付但存在逾期情形部分的损失为15047.44元,具体的计算如下:合同30%部分(114万元),24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已给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付的2617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是337.88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给付的87383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是13185.12元;合同60%部分,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付的2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是1524.44元。被告至今欠付的171万元,被告应承担133万元(171万元-38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主张欠付模具款系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的正常情形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上汽福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上海翔利金属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171万元和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15047.44元,并承担133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39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负担100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7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