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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卫寿与胡惠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寿,胡惠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陈卫寿,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菊红,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新,男,汉族,195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陈卫寿诉被告胡惠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寿的委托代理人宁菊红及被告胡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寿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玛纳斯县平原林场锅炉房,被告是原告的热用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住宅供暖,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766.78元(包括过水热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98元(1766.78元6.225‰11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惠新辩称:被告在平原林场家属区居住,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采暖费是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平原林场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应当向平原林场主张暖气费。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只同意交纳三个月的暖气费,不同意全额交纳暖气费,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资产评估明细表二份,拟证实原告陈卫寿与玛纳斯县平原林场签订供热合同,平原林场将供热设施租赁给陈卫寿,由陈卫寿为平原林场住户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与平原林场的住户签订合同。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一份、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是按照县城的标准制定,平原林场供暖是三烧三停,温度不达标,文件对平原林场不适用。两份文件是针对全县的供热企业制定,并未将平原林场单列,因此两份文件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新疆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房屋产权面积是88.04平方米,原告是按照产权面积收取采暖费。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评估公司测量的房屋面积有误。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面积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测量结果真实客观,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案例,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卫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判决结果不公正。证据4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陈卫寿与陈治国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作出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暖气费收费表一份、收据一份,拟证实与被告同一单元的住户已经向原告交纳了暖气费,说明原告供暖达标。被告对暖气费收费表不认可,认为交费的住户是平原林场的机关工作人员,被迫交费。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对收费表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平原林场的其他住户是否已经交纳暖气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签名表一份,拟证实平原林场小区住户联名反映暖气不热。原告对签名表不认可,认为签名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签名表不能证实暖气不热。签名表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签名表中只有名字和手印,没有证实的内容以及签字时间,签名的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签名表的真实性,签名表不能证实原告供暖不达标,故本院对签名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卫寿与玛纳斯县平原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玛纳斯县平原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胡惠新位于平原林场住宅区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经新疆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04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被告家中安装暖气热水器,每个采暖期应交50元费用。被告的住宅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1766.78元(88.04平方米19.5元+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采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热用户,负有接受供热合同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室内温度未达到18℃的,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用以证明供暖不达标。原告是给小区所有住户供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供暖不达标以及被告家中暖气不热是原告供暖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亦未在供暖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暖气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7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9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采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采暖期结束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7元(1766.78元x5‰11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9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卫寿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766.78元。二、被告胡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卫寿支付利息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惠新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诗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