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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宁城县农牧业局、刘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宁城县农牧业局,刘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王素华,女,汉族。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负责人徐强,系站长。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法定代表人张仕文,系局长。被告刘跃民,男,汉族。原告王素华与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宁城县农牧业局、刘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被告刘跃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0.016元,按月付息,此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经手人刘跃民在借据上签名并提供担保,借据上盖有借款单位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的印章。2012年8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已付清。该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跃民辩称,此款系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所借,被告刘跃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跃民不负偿还之责。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0.016元,按月付息,此款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经手人刘跃民在借据上签名并提供担保,借据上盖有借款单位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的印章。2012年8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已付清。另查明,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系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的内设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素华提交的借据、原告王素华及被告刘跃民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系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的内设机构,故作为被告宁城县天义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的主管部门即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应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跃民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且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刘跃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3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始按双方约定月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宁城县农牧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