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54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6时1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马鸣乡往梓潼县城老法院方向行驶,在梓潼县城金牛路北段121号门前逆行时,与由梓潼县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推车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8时许回到案发现场。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逃逸、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任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76207.54元(含门诊费1613.95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8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5441.54元;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29864.6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052.8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事故是因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撞自己而造成的。辩护人辩护陈某甲案发后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1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马鸣乡往梓潼县城老法院方向行驶,在梓潼县城金牛路北段121号门前逆行时,与由梓潼县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随即推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8时许,公安民警正在勘查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又回到案发现场。2014年10月16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徐某某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3、右第12肋骨骨折;4、腰1椎体骨挫伤;5、胆囊息肉;6、右肾囊肿;7、双足根部皮肤烧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2月,后专科复诊,以确定可否离床活动;3、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至少一人;4、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光片或CT;5、多饮水、勤翻身,避免受凉;6、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2391.72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两次在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医院诊断为:1、截瘫;2、腰椎陈旧性骨折;3、胆囊息肉;4、右肾囊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1.87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分别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时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676.95元(该费用被害人徐某某仅主张1613.95元)。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徐某某两次购买电动轮椅、针灸治疗仪等康复理疗器械共计4575元。经鉴定:徐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害人徐某某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任某某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2、术后3月,6月,12月复查X光片或CT;3、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脊柱外科专科门诊随访。任某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9864.60元。经鉴定:任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任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支付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报警求助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系下雨天气。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性质为沥青。具体地点为梓潼县城金牛路北路121号门前(老法院门前),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的主车道路上(车头朝绵阳方向)。现场勘查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的同时在梓潼县城老法院院内找到逃离事故现场的电动三轮车,且该车具体停放在梓潼县城老法院院内的楼梯间以及该车右侧保险杆处、车身的右侧处均有碰撞痕迹;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脊髓圆椎损伤伴截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2、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任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准驾车型为E型;七、收条: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向任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八、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九、辨认笔录:2015年1月30日任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男子陈某甲就是在2014年9月9日撞伤自己与徐某某时离开现场的驾驶员;十、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及门诊票据、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江油市医疗器械销售收据:证实徐某某、任某某进行抢救、治疗及医院诊断、医疗费支付等情况,徐某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391.72元,在江油市新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1.87元,被害人徐某某2014年9月22日在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时支付门诊治疗费693.20元,2014年12月21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36.75元,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4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847元。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徐某某两次购买电动轮椅、大治疗仪等康复理疗器械共计4575元。被害人任某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864.60元;十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伴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十二、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任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甲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推车逃离现场。陈某甲于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主动到达案发现场,向现勘民警自动投案的情况;十三、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6时许,他行至老法院门口时,看见金牛路梓潼往绵阳方向主车道上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个男同志躺在地上,戴着头盔、拿着电话,路上还倒着一个女同志,并喊他们去拉一下,因他要上班,就只打了“110”报警的事实;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早上6时10分许,她搭乘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马鸣往梓潼县老法院方向行驶,行至老法院门口,陈某甲与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相撞,任某某、徐某某受伤倒地,事后陈某甲没有报警,推车并且叫上她离开现场的事实;十四、被害人陈述1、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6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从江油家中出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他走的是主车道,相对方向逆向行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转弯(左转弯,也就是往梓潼县老法院转弯),他立即刹车,车头撞到那电动三轮车的围头右侧,造成两车受损,他和徐某某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求救,骑车的男子仍然骑车离开现场,他和周围群众向“110”、“120”报警的情况;2、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乘她老公任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出事地点时,从公路的对面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骑电动三轮车的是一个男的,该车上还坐了一个女的。电动三轮车向她坐的车行驶方向右边转弯,她坐的摩托车就和电动三轮车撞上了。撞上以后,两轮摩托车就倒地上,她和她老公都摔在公路上,电动三轮车没有倒地,坐电动三轮车的女的还骂她们。骑电动三轮车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人在现场上停留了2分钟就走了。十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6时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何某某从马鸣家中往梓潼老法院方向行驶,当时是由梓潼县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行驶,由于当时他已经走过法院大门了,所以他就在那里掉头。刚掉过头,左转弯往老法院里走时,此时就由县城金牛路北段往南段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他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了,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的两个人(一男一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由于心里怕,就推车离开了现场,他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放在他大儿子租的房檐下,之后他们两夫妻就到大儿子家去了。后他们夫妻就一人打一把伞送两个孙子到一小读书。之后他们就到事故现场来了,他向警察说了是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对方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是被害人任某某驾车撞自己车辆的观点,经查:事故发生当天系下雨天气,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随即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陈某甲逃离现场的目的并非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不属逃逸,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且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被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事故路段时掉头逆行,其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本案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分别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76207.54元;2、误工费8080元、3、护理费300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5、营养费11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575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经查: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42110元(7895元/年×20年×0.9)。上述九项费用共计536332.54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9864.60元;2、误工费8480元(含出院全休三个月、80元/天×106天)、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经查:任某某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上述八项费用共计739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其无证据证实任某某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有被扶养对象需要扶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人陈某甲还应承担63984.6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36332.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984.6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6398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跃兰审判员 罗云贵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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