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宏业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业,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周宏业。被告:林海。原告周宏业诉被告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业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海因奖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海因奖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周宏业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即月利率1%)。被告林海亲笔出具了借款条交原告收存。借款之后,被告已偿付部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条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向原告周宏业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分(即月利率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偿还原告周宏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