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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诉尚妙丽、李维军、颉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尚妙丽,李维军,颉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国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克龙,该行职工。被告尚妙丽,女,汉族,教师。被告李维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颉红玲,女,汉族,职业同上。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尚妙丽、李维军、颉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尚妙丽、李维军、颉红玲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尚妙丽、李维军、颉红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交纳730元,由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负担;诉讼保全费760元,退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