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建国,谭建祥与范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国,谭建祥,范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谭建国,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建祥,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顺,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秦玉珍(系被告范国顺之妻),生于1965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建国、谭建祥诉被告范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国、谭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被告范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珍、游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国、谭建祥诉称,二原告系谭长书之子。2014年10月19日,被告范国顺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南宾镇城南大道行驶,1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滨河晓月”小区门前路段,与二原告之父谭长书相撞,造成谭长书重伤,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不幸死亡,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0596.33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0596.33元)。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国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长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50000.00元赔偿款。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调解未果,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国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411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范国顺辩称,对原告新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和预付的赔偿款5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二八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四六开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范国顺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后经鉴定为机动车)沿石柱县南宾镇城南大道行驶,1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滨河小月”小区门前路段,与行人谭长书相撞,造成谭长书、范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谭长书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范国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将公路上行走的谭长书撞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谭长书在公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谭长书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住院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00596.33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00100.00元,被告范国顺垫付496.33元(被告范国顺垫付了30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范国顺之子范涛退回了29503.67元)。被告范国顺另外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00元。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范国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查明,原告谭建国、谭建祥系谭长书之子。谭长书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1周岁。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南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顺承担主要责任,谭长书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谭长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对危险的掌控能力等因素,认定被告范国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谭长书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6.33元。被告范国顺垫付的医疗费已实际用于谭长书的抢救治疗,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损失,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可由该管理中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32元/天×8天)。3、护理费560.00元(70元/天×8天)。4、丧葬费25003.00元(50006元/年÷12月/年×6月)。5、死亡赔偿金479104.00元(25216元/年×19年)。另外,因被告范国顺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05419.33元,由被告范国顺赔偿70%即353793.53元,扣除被告范国顺已经支付的50496.33元后,还应当赔偿30329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国、谭建祥303297.20元(已扣除被告范国顺支付的50496.33元);二、驳回原告谭建国、谭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00元(已缓缴),减半收取1110.5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谭建国、谭建祥负担212.50元,由被告范国顺负担29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