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安与黄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黄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宋安,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宋掌记,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宋安之父。被告:黄焱,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宋安诉被告黄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的委托代理人宋掌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安诉称:其与黄焱是朋友。黄焱从事货运及物流行业,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开始陆续在宋安处借款共计21万元,2013年5月12日黄焱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催讨,黄焱均借故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黄焱从速归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黄焱承担。庭审中宋安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应损失是本案的诉讼费及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宣判之日止。黄焱未进行答辩。宋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安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黄焱向宋安借款21万元的事实。黄焱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对宋安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黄焱向宋安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安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黄焱2013年5月12日”。现宋安以黄焱一直未还款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焱向宋安借款21万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主张权利。故对宋安要求黄焱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宋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六分,当庭变更请求为月息二分,但宋安就利息的约定未能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宋安向本院起诉后,黄焱一直未偿还借款,给宋安造成损失,黄焱应予赔偿,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宋安主张的宣判之日止。黄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安借款2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宣判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