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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王俊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华,王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26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华。委托代理人陈猛(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俊文。周志华与王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14)泰黄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