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成军与邹德福、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军,邹德福,王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段成军,男,满族,。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被告邹德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汉族。被告王亮,男,汉族。原告段成军与被告邹德福、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邹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嫩江县象屿农产有限公司建粮囤的工程。由于二被告工程需要雇佣电焊工,这样由被告邹德福的雇员王稼果出面联系原告,王稼果为被告邹德福工地雇佣两名电焊工(包括原告),约定每名电焊工每天劳务费22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焊粮囤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提供的没有安全措施存在瑕疵,原告从3米高的粮囤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伤后,原告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医院诊断为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604.50元,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尚差1,604.5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前,原告自行通过嫩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22.00元。此起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04.50元,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尚差1,604.5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50元×2人×41天);残疾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20年×30%);误工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1,200.00元(41天×2人×100元/天+30天×100元/天×1人);鉴定交通费122.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99,331.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94,331.10元。被告邹德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邹德福未直接雇佣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操作,才造成自身摔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农民身份,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赔偿;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亮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合伙承包该工程,原告也不是被告王亮雇佣,原告受伤与被告王亮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及嫩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在关氏正骨医院住院41天。2、药费收据及处方。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604.50元,其中被告邹德福已支付了5,000.00元。3、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证明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22.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4、证人王稼果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系被告的雇员。被告邹德福跟证人说过,工地缺少电焊工,让证人替其找电焊工,于是证人打电话联系了原告及其刘彬,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220.00元,工资由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早,原告和刘彬到被告邹德福工地,上3米高的粮囤开始焊接,由于原告身上安全带的卡扣口小,扣在固定架上时扣不严,在工作过程中,安全带脱钩,原告从3米高粮囤上摔下来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被告邹德福有异议,提出证人跟原告说过工地缺工人,被告邹德福告诉证人说,找到人需要看一看其能适合干哪种工种,再确定是否雇佣。被告王亮只是帮忙为被告发工资,王亮并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原告在工地焊接时,安全带是否挂到了固定架上,被告邹德福并没有亲眼看见,所以原告对其摔伤的后果也存在过错;被告王亮有异议,提出被告王亮与邹德福不是合伙关系,王亮发工资只是给被告邹德福帮忙。5、证人刘彬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王稼果系被告邹德福的雇员。王稼果给证人及原告打电话说,邹德福工地缺少焊工,每天每人220元工费,这样证人与原告通过王稼果于2014年12月27日早就到被告邹德福工地干活,工地有现成的安全带,证人与原告系上安全带同时上一个粮囤开始焊粮囤。上午九时,由于原告所系安全带卡扣从固定的角铁上脱落,致使原告摔下来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邹德福对证人证实的原告受伤系安全带卡扣脱钩造成的有异议,其它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德福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嫩江县象屿农产有限公司建粮囤的工程。由于该工程需要雇佣电焊工,被告邹德福的雇员王稼果出面联系了原告和刘彬做电焊工,约定每名电焊工每天劳务费22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及刘彬和王稼果直接到被告邹德福的工地,原告和刘彬系好工地事先准备好的安全带,一同上了一个已建三圈的粮囤。原告在焊粮囤过程中,由于安全带的卡扣从固定的物上脱落,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粮囤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伤后,原告在嫩江县关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604.50元,被告邹德福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诉讼前,原告自行通过嫩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22.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和子女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均为农民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原告劳务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不具备,况且原告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被告邹德福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6,604.50元(包括被告已付5,0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在伤后六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过高,原告系农民身份,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即每天为65.18元,故误工费为11,732.4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1天后治愈出院,故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4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人数应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2人,每天5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过高,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应参照当地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本地普通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为70.00元,故护理费应为7,8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及鉴定交通费12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89,703.50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1,762.8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0元,还应赔偿66,762.8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王亮与原告系该工程的合伙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被告以其未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工地干活也未经其同意、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未安全操作造成的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成军66,762.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减半收取1,08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120.00元,由原告负担224.00元,由被告负担8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