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林庆与吴鸿镁、黄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林庆,吴鸿镁,黄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黄林庆,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鸿镁,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淑琴,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林庆与被执行人吴鸿镁、黄淑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鸿镁、黄淑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吴鸿镁、黄淑琴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吴鸿镁、黄淑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吴鸿镁有房产一幢。2014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2)涵执行字第59-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鸿镁所有的楼房一幢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本院(2012)涵执行字第59号执行案件正在拍卖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