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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温斯淮与廖清文、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斯淮,廖清文,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温斯淮,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清文,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张坑村。法定代表人黎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世林,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原告温斯淮诉被告廖清文、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斯淮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廖清文与被告东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斯淮诉称,2014年4月29日,符增元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石排往横沥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村路口时掉头,被同方向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由被告廖清文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打左方向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车身右侧与倾泻的沙子压在粤S×××××号小轿车上,造成符增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符增元与廖清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东长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清文、东长公司答辩称,1.原告明知符增元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予符增元驾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且该过错诱发了本次事故,若原告没有该行为则不会导致车辆损失。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故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车辆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4.廖清文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单方选定评估公司,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过高,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正,结论也不合理。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31717元不予确认。2.诉讼费按照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3.鉴定费2740元不予承担,该费用是由原告单方评估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符增元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石排往横沥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村路口时掉头,被同方向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由被告廖清文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该车约载16840KG沙子,经检验鉴定该车转向、灯光系统不合格)在打左方向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车身右侧与倾泻的沙子压在粤S×××××号小轿车上,造成符增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符增元与被告廖清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长公司,被告东长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廖清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温斯淮,该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发生事故后,车壳、内饰、底盘等碰撞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使用价值,此次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以整车鉴定形式进行,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60964元,鉴定费274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损失不予确认,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长公司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未尽提醒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另,本事故受害人符增元亲属已就其各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三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1254.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未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剩余保险限额598745.9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及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温斯淮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廖清文、受害人符增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清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廖清文、东长公司辩称原告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符增元驾驶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交警部门已就案涉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符增元无证驾驶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廖清文违反道路禁令标志指示行驶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廖清文、东长公司应就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清文、东长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第三,被告东长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廖清文在为其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清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长公司承担,被告廖清文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第四,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长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因原告单方鉴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查、确定。但该条款同时明确,在未会同保险人检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以此条款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东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规定,按胜败诉分担诉讼费用是基本原则,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为60964元、鉴定费2740元。被告则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价格。案涉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评估存在违反公平公正或者鉴定依据严重不足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如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行使其提供反证的权利,现被告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0964元、鉴定费为2740元,合计6370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1704元,此部分损失的50%即30852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852元。原告请求31717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清文、东长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斯淮31717元;二、驳回原告温斯淮对被告廖清文、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斯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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