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小东与金里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东,金里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小东。被告:金里千。原告刘小东为与被告金里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里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东诉称: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刘小东带领若干民工在被告金里千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资10800元,款定于2015年正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里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金里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欠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金里千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800元分三个月付清,款定于2015年4月5日付3000元,5月5日前付3000元,6月5日前付清。另,欠条明确所欠工资为总工资,并��一担保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小东率人受雇被告金里千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里千应依法清偿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7日、3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均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且其行为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就未到期款项将继续不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金里千对已到期工资3000元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工资7800元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小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小东要求被告金里千支付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里千经本院依法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里千应支付原告刘小东工资计人民币1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里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