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景辉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景辉,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孙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景辉,男,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堡乡新兴村民委邵家组。委托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法定代表人:何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涛,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王驿屯村。上诉人邵景辉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油品公司)、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大众油品公司与欣久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欣久通修配厂)订立《特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大众油品公司为欣久通修配厂提供油品,孙海涛作为代办人在合同中签字。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大众油品公司共向欣久通修配厂供应油品32,562元,欣久通修配厂员工谷静、孙海涛、董立清分别在欠款单上签字。2012年1月31日、2013年3月19日欣久通修配厂向大众油品公司退货共4,486元,欣久通修配厂合计拖欠大众油品公司货款28,076元。2014年4月欣久通修配厂解散,厂房出兑,解散前该厂内部形成协议一份,对该厂运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中应付账款项下大众油品公司一项列明金额为0.00元,备注为张军欠款。案外人张军为欣久通修配厂的债务人,欣久通修配厂解散前将对张军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大众油品公司,且经协商案外人张军如能在2014年3月15日还清该笔债务,可将债权并更为15,000元,大众油品公司亦认可。口头协定达成后,案外人张军到期并未还款,大众油品公司向原债权人欣久通修配厂主张债权28,076元。另查明,欣久通修配厂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无公章,该厂为邵景辉出资创办,孙海涛负责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大众油品公司与欣久通修配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自义务。欣久通修配厂虽未实际注册,但实为个人独资企业,由邵景辉个人出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现欣久通修配厂拖欠大众油品公司货款28,076元属实,应由邵景辉承担。故对大众油品公司要求邵景辉给付货款28,0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孙海涛实为欣久通修配厂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大众油品公司请求孙海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景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07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邵景辉承担。宣判后,邵景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海涛是个人合伙,欣久通修配厂是由上诉人邵景辉出资,孙海涛以技术出资并负责经营管理,孙海涛是实际合伙人之一,不是欣久通修配厂员工,也不是代办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错误。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要关联的案外人张军未到庭,无法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债权债务是否因张军支付了相应款项已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海涛是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一审判决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张军系欣久通修配厂的债务人,三方口头说2014年3月25日前由张军给付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15,000元货款,但当时并没有任何手续,3月25日后就找不到张军了,上诉人称不知道张军是否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大众高级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15,000元说法不成立,如果给付了我15,000元货款,不可能没有任何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海涛答辩称:在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的收条中,有我签字,因邵景辉口头授权我为欣久通修配厂厂长,故我有权在收条上签字。上诉人称我以技术出资管理欣久通修配厂,但我实际是受雇于邵景辉,是雇佣关系,是邵景辉授权让我代为管理,上诉人称与我是合伙,请上诉人出示与我合伙的协议书,上诉人主张欣久通修配厂解散前有内部协议一份,请上诉人出示内部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特约经销商合同书、欠款单、返货单、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一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孙海涛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是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是否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张军。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及孙海涛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邵景辉主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沈阳欣久通修配厂,当时约定的是孙海涛占30%股份,上诉人占40%,孙旭也是合伙人之一占30%,故应由孙海涛承担给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孙海涛抗辩认为其受雇于上诉人邵景辉,授权让我在欣久通修配厂担任厂长代为管理,经营好了可以给我相应利润,我不是合伙人也不应承担相应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景辉对诉争的28,076元润滑油货物已经实际交付欣久通修配厂使用并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是合伙应当由邵景辉、孙海涛及孙旭等三人共同偿还,由于三方并不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且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佐证被上诉人孙海涛系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海涛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欣久通修配厂虽有字号但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和公章,该厂系由上诉人邵景辉出资创办,被上诉人孙海涛主张欣久通修配厂经营期间一直借用于洪区隆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牌照,故上诉人邵景辉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案外人张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现上诉人邵景辉依据三方已经口头承认的债务转让协议,主张本案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张军且大众油品公司并无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抗辩认为案外人张军偿还货款的前提是2014年3月25日前将15,000元货款给付被上诉人,这个口头协议才生效,但张军违约故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就诉争货款同意放弃对上诉人邵景辉的催要义务,且上诉人邵景辉未能提供张军已经向被上诉人大众油品公司偿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邵景辉对大众油品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未免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沈阳欣久通汽车修配厂虽未实际注册,但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认定欣久通修配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邵景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