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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邢仲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邢仲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张小伟。被告邢仲兵。原告张小伟与被告邢仲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对邻居朱爱新请挖机挖虾池过程中,将泥土挖至其虾池岸边产生不满,后与挖机司机袁振新发生口角,邢仲兵用泥锹将挖机左侧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格为2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损坏修理费用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告邢仲兵因对邻居朱爱新请挖机挖虾池过程中将泥土挖至其虾池岸边产生不满,后与挖机司机袁振新发生口角,邢仲兵使用泥锹将挖机左侧玻璃砸坏。经如东县公安局长沙派出所委托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格为2415元。该受损挖掘机系原告张小伟以向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的购买金额之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修理由承租方负责。事发后原告对受损挖掘机玻璃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23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损坏修理费用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价鉴(2015)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租借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被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将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的挖掘机玻璃砸坏,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损失2350元,依法应进行赔偿。原告虽尚未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但根据其与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修理由其负责,事实上其也实际支付了挖机的修理费用,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兵挖掘机修理费人民币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邢仲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