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与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经宇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经宇东,赵丽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经宇东。被告:赵丽曼。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明州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汉公司)、经宇东、赵丽曼、宁波保税区林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长汉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含信用证贷款)人民币14345858.0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191962.6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其担保的人民币75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林盛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授信情况: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编号为6899130707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汉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和进口贸易融资;本协议项下被告长汉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本协议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编号为680114070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68991307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长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3%,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长汉公司需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长汉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长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长汉公司未足额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9084.63元、复息人民币411.78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编号为6801140705《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68991307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长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3%,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长汉公司需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长汉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长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长汉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885元、复息人民币436.86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编号为680114070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68991307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长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长汉公司需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长汉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长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长汉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25元、复息人民币150.39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编号为6801140709《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68991307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长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长汉公司需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长汉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长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长汉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25元、复息人民币150.39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信用证承诺书》载明:由于我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而导致贵行最终垫款的,我公司有义务在贵行垫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贵行的垫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在此期间垫款的利率以垫款当日贵行执行的同期进口押汇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由贵行结合业务情况酌定)。超过此期限的,对未偿部分贵行有权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向我公司加收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574LC1400770,金额为630000美元,期限为提单签发日后90天。由于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信用证到期后,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对外垫款563530.29美元,原告按照利率1MLIBOR+255bps(即年利率2.7036%)及逾期利率1MLIBOR+385bps(即年利率4.0036%)计收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发生垫款利息3450.04美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574LC1400898,金额为367500美元,期限为提单签发日后90天,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信用证到期后,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对外垫款328574.21美元,原告按照利率1MLIBOR+255bps(即年利率2.7035%)及逾期利率1MLIBOR+385bps(即年利率4.0035%)计收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发生垫款利息1166.87美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574LC1400899,金额为157500美元,期限为提单签发日后90天,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由于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信用证到期后,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后,致使原告对外垫款139859.80美元,原告按照利率1MLIBOR+255bps(即年利率2.7055%)及逾期利率1MLIBOR+385bps(即年利率4.0055%)计收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发生垫款利息315.33美元。2.担保情况:2013年7月24日,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为被告长汉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宇东、赵丽曼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899130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长汉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四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经宇东、赵丽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信用证承诺书》、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长汉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四笔贷款均已到期,且被告长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长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长汉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后,因被告长汉公司未按期足额存入备付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长汉公司垫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汉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及支付垫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信用证垫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汉公司向原告承诺对于信用证发生垫款的利率标准由原告自行确定,现原告主张的在垫款之日起30日内按利率1MLIBOR+255bps及逾期利率1MLIBOR+385bps计收利息,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垫款复息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宇东、赵丽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两被告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长汉公司与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长汉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汉公司追偿。被告长汉公司、经宇东、赵丽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68011407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9084.63元、复息为人民币411.78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6801140704《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680114070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0885元、复息为人民币436.86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6801140705《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6801140708《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625元、复息为人民币150.39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6801140708《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680114070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625元、复息为人民币150.39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6801140709《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574LC1400770信用证项下的垫款563530.29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3450.04美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00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574LC1400898信用证项下的垫款328574.21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166.87美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0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编号为574LC1400899信用证项下的垫款139859.80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15.33美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00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对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共有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本金人民币75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九、被告经宇东、赵丽曼对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还款义务在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长汉贸易有限公司、经宇东、赵丽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