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锴与被告彭元芳、被告邓声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锴,彭元芳,邓声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邓锴,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芳,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邓声安,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邓锴与被告彭元芳、被告邓声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彭元芳、被告邓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锴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邓声安名下的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与2#119号两间商铺归原告所有。现二被告虽将上述两间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酿成本诉。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确认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与2#119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办理该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邓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书面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与2#119号商铺归婚生子即原告邓锴所有;4、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5355、005354号房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2份,拟证明二被告未将本案诉争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彭元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案诉争的两间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邓锴,但自身无力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被告彭元芳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邓声安辩称,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邓声安同意过户,但无力支付亦拒绝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此外,本案诉争的两间商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来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被告邓声安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母亲即被告彭元芳与原告父亲即被告邓声安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面约定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房产权号: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53**号)及2#1**号(房产权号: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53**号)商铺归原告邓锴所有。二被告将上述两间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均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诉争两间商铺的产权登记情况为被告邓声安单独所有,但二被告均认可该两间商铺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购房款来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被告彭元芳与被告邓声安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及2#11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实际上已经变更为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赠与行为亦同意过户,只是对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不予支付,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上述两间商铺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及2#119号商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声安作为本案诉争商铺的登记所有人,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间商铺过户手续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声安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元芳、被告邓声安与原告邓锴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津市市车胤大道阳光水岸2#118号及2#119号商铺归原告邓锴所有,被告邓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邓锴办理该二间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邓锴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邓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