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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戴永祥与袁晓霞、袁维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祥,袁晓霞,袁维雨,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39号申请执行人戴永祥。被执行人袁晓霞。被执行人袁维雨。被执行人高秀兰。申请执行人戴永祥与被执行人袁晓霞、袁维雨、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袁维雨、高秀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戴永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350元;被执行人袁晓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3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袁晓霞、袁维雨、高秀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