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云阁与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云阁,要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672号原告靳云阁,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华(靳云阁之妻),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英,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云阁与被告要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云阁的委托代理人XX华、张伟,被告要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云阁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被告雇佣原告及邹福兵装车,每人一天500元。由于冀G789**货车上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原告从4.5米高的货车上坠落,随即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5月16日出院。被告仅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用,便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236.4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30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75元。被告要英辩称:我去新发地市场批发蔬菜、水果,雇佣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冀G789**)运输,但该大货车只让停靠在新发地市场大门门口,因为市场非常大,需要找市场内部搬运工人以及搬运工人运用自己的小货车将我批发的货物运到新发地大门门口。2014年4月23日,我找到原告,原告将我批发的货物装入他的小货车上,然后他再将货物运输到新发地大门门口,将货物从他的小货车搬到我的大货车中。原告是在将货物装入大货车时,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这一个活我给原告1000元,而不是给原告和邹福兵一人一天500元。在市场内,像原告这种运输工非常多,都在趴活,故我认为原告和我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原告不单是向我提供劳动力,还有运输、装卸过程中向我提供一定的技术、工作经验,这一过程我对原告并不进行管理,而是原告凭着自己的经验、资质,完成我交待的工作,故不能认定原告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事故发生与原告中午饮酒有关,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绳子的断裂,可能是因为原告用力过猛,不一定是因为绳子质量有问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靳云阁系新发地市场内流动运输车司机,从事装卸货物以及运输工作。2014年4月23日,靳云阁在为要英装卸货物时,因要英雇佣的大货车上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从大货车上摔下。随即靳云阁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自4月23日至5月16日,经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腰2椎体骨折;3.腰部、双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一人陪护。靳云阁支付医疗费8923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要英给付靳云阁现金52000元。另查,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事件基本情况,记载:2014年4月23日早7点后,要英的上货大卡车来到市场准备开始上货装车,运输装车由靳云阁全权负责完毕后由要英给靳云阁单车包车运输装卸费现金1000元。4月23日当天8点开始上货装车,中午12点吃了顿饭,靳云阁喝了一瓶啤酒,然后继续上货、运货到18点前后,一车货就装齐封车用绳子紧货时,绳子突然断开,靳云阁从车顶不可预知毫无防范掉下来……,下方有靳云阁妻子XX华、要英签字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靳云阁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靳云阁双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靳云阁损伤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靳云阁支付鉴定费4950元。另查,靳云阁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4月30日来京。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靳云阁与其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靳咫、靳宇尚未成年(均2000年12月24日出生)。靳云阁提交靳咫、靳宇小学毕业证书、借读证明、学费单据,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北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器具费票据、收据、暂住证、户口本、毕业证书、借读证明、新发地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靳云阁在要英雇佣的大货车上封车时,因大货车上提供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摔下车辆受伤,要英应赔偿靳云阁的各项损失。靳云阁主张其与要英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更为适宜。靳云阁饮酒的行为系其过错,可适当减轻要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靳云阁自身承担20%的责任,要英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89236.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23天确定。3、误工费28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240日,每日12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5、护理费10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90日,每日120元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根据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30737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鉴定费4950元,根据票据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60元,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共计算8年确定。以上费用,均系合理损失,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支付的现金52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600元及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已扣减要英支付的五万二千元现金)。二、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交通费六百元。三、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元。四、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误工费二万三千零四十元。五、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营养费三千六百元。六、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护理费八千六百四十元。七、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二百四十元。八、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鉴定费三千九百六十元。九、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十、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十一、被告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云阁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元零八分。十二、驳回原告靳云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靳云阁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要英负担五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