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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树贤与刘礼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贤,刘礼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树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常,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树贤诉被告刘礼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贤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另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天支付原告人民币壹仟元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礼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一、甲方(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系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甲方不得将借款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四、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元正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查询费、交通费等)……八、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并以甲方名义开具收据后生效。九、补充事项:现金支付。”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只是因笔误而写成“2013年3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本人刘礼常(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黄树贤(身份证号码××)现金或转账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该借据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只是因笔误而写成“2013年3月20日”。为证实自身具备资金出借能力,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兴泰路支行卡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但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礼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礼常归还原告黄树贤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礼常负担。被告刘礼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