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高邮市卸甲镇大庵村六组张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窃得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鞋子与现场附近足印比对照片,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