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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麻山镇小桥村集市附近通过用钥匙套开丝尾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邓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丢弃物品照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