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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胡晓晖、胡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胡晓晖,胡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杨建强。被告胡晓晖。被告胡汝龙。原告杨建强与被告胡晓晖、胡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晖、胡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强诉称,2014年9月17日,朋友介绍其与被告胡晓晖、胡汝龙相识,两被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作为二人父子关系的证明,胡晓晖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归还,胡汝龙一并在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胡晓晖、胡汝龙仅归还本金2万元,尚余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胡晓晖、胡汝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晓晖、胡汝龙负担。被告胡晓晖、胡汝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晓晖与被告胡汝龙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7日,胡晓晖、胡汝龙向原告杨建强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2、如到期不还,除需归还本金外,还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借款利率上浮4倍支付从借款日起算的借款利息。胡晓晖、胡汝龙在该借款借据的落款处分别签名和捺印。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强与胡晓晖、胡汝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胡晓晖、胡汝龙应依约还本付息。杨建强自认胡晓晖、胡汝龙已归还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杨建强主张胡晓晖、胡汝龙共同归还尚余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晓晖、胡汝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强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66元,由胡晓晖、胡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马英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