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石某某,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雄友、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1年5月初,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实难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只好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答辩人也没有酗酒殴打原告,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就未对小孩尽一点抚养义务,因答辩人身体不好,现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希望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答辩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吴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随吴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4月18日,石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石某某与吴某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石某某、吴某某的当庭陈述,石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吴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石某某与吴某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期间,石某某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石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吴某甲由父亲吴某某照顾更多,长期随父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吴某甲的成长,由吴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吴某甲的实际需要,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吴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