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国航内蒙古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代理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蒙ARX9**号白色丰田轿车在本市赛罕区滨河路庆丰桥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交警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廓贯通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其当时服用过安眠药,神志不清。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案发时意识不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蒙ARX9**号白色丰田轿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庆丰桥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崔某某使用暴力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交警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廓贯通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现场出警时因不让其离开现场而殴打交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殴打交警李某某,阻碍李某某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汽车钥匙以及发还情况;5、书证。(1)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警李某某左耳廓构成轻微伤的情况;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7、出警单及被害人工作证。证实被害人系执行公务的交警以及接到报警后出警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对交警李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没有讯问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2014年11月2日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