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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正超与白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超,白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正超。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志刚。原告李正超诉被告白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超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有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系逾期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白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超与被告白志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正超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超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白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