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土华,李国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李土华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雄,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华、李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李土华委托代理人XXX、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55分许,李国雄驾驶其所有的粤SHH3**小型客车在途经嘉禾县城晋屏北路嘉兴加油站路段时追尾李土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导致三轮电动车失控撞到停放在辅道上的L6LB26小轿车,造成李土华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家豪、李家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土华当天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66,316.4元(嘉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4,620.6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695.8元)。李土华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额骨开放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肺挫伤;6、左侧气胸;7、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L1椎体前上缘骨折;9、右肩手损伤;10、脾破裂。2014年5月24日,嘉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国雄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土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1日,李土华的伤残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土华因车祸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李土华因车祸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手腕关节僵硬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李土华花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8日李土华与李国标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李国标房屋位于嘉禾县珠泉镇东塔公园路东侧601房。李土华在县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另查明,李国雄所驾驶的粤SHH3**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李土华系农业户口。李土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82,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国雄所驾驶的车辆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国雄在此次事故中负完全责任;李土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国雄应对李土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李国雄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李土华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土华诉请二被告赔偿李土华各项经济损失282,776元,对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李土华未提供其本人工资及其他相关收入情况,对李土华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为23,4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3,414元/年;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案中,李土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316.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10,014.7元(23,411元/年÷360天×154天)。3、护理费。李土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确定为一人护理,计护理费9364.4元(23,411元/年÷360天×144天)。4、营养费2880元(144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李土华有两处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8级伤残按30%标准赔付;另一处为10级伤残按1%标准追加赔偿。本案李土华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前一直在嘉禾县城工作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45,160.8元(23,414元×20年×31%)。7、法医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土华的伤情,李土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李土华主张20,000元,依法确认15,500元。以上1—8项合计254,262.3元。其中:医疗费为73,516.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庭审中,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提出,李土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土华的该项请求。该抗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李土华的损失为254,262.3元,先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为134,262.3元,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土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土华134,262.3元。两项合计254,262.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XXX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居住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李土华一审中不能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其提交了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任何有关其工作的证明。房东的证言、社区证明均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故李土华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土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土华答辩称,最高院民一庭答复的意见并未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要同时满足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而李土华在一审时提交的村、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均一致证明了李土华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故本案原判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土华与李国标签订租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土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李土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12年即租房居住于嘉禾县城,该事实有其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居住的社区居委会、珠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且有房东的房产证明文件、房东证言、房租费、水电费收据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土华居住在嘉禾县城从事何种工作,其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居住的社区居委会、珠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系在嘉禾县城从事建筑行业,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房东李国标亦陈述称李土华系在县城“搞房子”,由此足以认定李土华系在县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李土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嘉禾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