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葛秀燕、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7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勇。被告葛秀燕。被告刘宝宁。被告姜丽。被告徐铁军,男,1975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现代商城*****室。被告李明。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葛秀燕、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被告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秀燕、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徐勇、葛秀燕在原告所属金昌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774.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勇辩称:借款属实,之前已经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葛秀燕、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徐勇、葛秀燕及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勇、葛秀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5.08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徐勇、葛秀燕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勇、葛秀燕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774.47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勇、葛秀燕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为被告徐勇、葛秀燕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徐勇、葛秀燕及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徐勇、葛秀燕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徐勇、葛秀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葛秀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774.47元(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5.088%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对被告徐勇、葛秀燕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勇、葛秀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徐勇、葛秀燕、刘宝宁、姜丽、徐铁军、李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