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道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家春与李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春,李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家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伟,1964年9月16日,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军,农民。原告王家春与被告李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春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先后分21次在我处购买猪饲料,共计饲料款3658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偿还5000元、10000元、5000元,余款16585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李中军偿还饲料款16585元及滞纳金。被告李中军辩称:我在喂养生猪期间,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欠饲料款36585元,后偿还2万元,还欠16585元。因我家属与我闹离婚,并且将卖得的生猪款带走,致使未能偿还饲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军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先后分21次在原告王家春处购买猪饲料,并出具格式欠条21张(格式欠条载明:“今欠王家春饲料款。本饲料款三个月内付清或售猪6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收每日12‰的滞纳金。”),以上共计饲料款36585元。被告李中军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偿还5000元、10000元、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658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家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585元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王家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始计算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军多次从原告王家春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中军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要求自2015年4月20日始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家春饲料款16585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