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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俭对申请执行人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孙俭物权纠纷一案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俭,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孙俭,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申请人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州县。法定代表人孙国明,职务村长。被执行人孙俭,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本院在执行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俭物权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孙俭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执行依据(2011)州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系2011年3月份作出并生效。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执行期间,要求法院不予立案。本院查明,2011年3月,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俭因土地纠纷诉讼至肇州县县人民法院,在主审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肇州县人民法院并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州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1年4月和2011年5月1日分别送达给了孙俭和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5月至今,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请过执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孙俭索要过土地。以上事实有柳树和的询问笔录、孙俭的询问笔录,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说明(三份共3页)。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州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孙俭提供的书面材料(共3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州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1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成立,(2011)州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玉波代理审判员  苏雨佳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慧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