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腊斌、吉建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建超、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腊斌,吉建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校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斌,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宾,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超,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嵩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腊斌、吉建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张建超、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腊斌于2014年11月5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吉建宾、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张建超、群星公司赔偿王腊斌各项损失共计181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王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建宾、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许,在嵩县境内上纸路131KM+150M处,吉建宾驾驶其所有的豫C2T5**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撞住从张建超驾驶停放在路东侧的豫CJ10**号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上去厕所返回的王腊斌,造成王腊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吉建宾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建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腊斌无责任。王腊斌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肘部外伤,3、左侧大腿软损,4、右侧前臂软损,5、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王腊斌由2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等药物对症治疗,2、维持支具外固定,禁止自行解除,3、定期复查,2周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王腊斌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585.88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支付王腊斌医疗费10000元,吉建宾支付王腊斌现金4000元。王腊斌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平均2070元。因本次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王腊斌的伤情于2014年10月3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吉建宾系豫C2T5**号车的车主,其于2014年3月17日,对该车向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群星公司系豫CJ10**号车的车主,群星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豫CJ1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2T5**号车和豫CJ1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腊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吉建宾作为肇事车主和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王腊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群星公司作为豫CJ10**号车车主和张建超的用人单位,应在张建超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王腊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T5**号车和豫CJ1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T5**号车和豫CJ1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腊斌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吉建宾和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J10**号车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浙商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和吉建宾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王腊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以城镇为主,且比较稳定,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王腊斌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腊斌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858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3、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护理费共计7236元,其中住院期间14天×(24457元÷365天)×2人=1876元,出院后80天×(24457元÷365天)×1人=536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3天×(2070元÷30天)=572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残疾器具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王腊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9、交通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2T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腊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286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67267.5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572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J1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腊斌医疗费85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286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662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腊斌于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吉建宾已支付的4000元;四、驳回王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吉建宾承担900元,群星公司承担500元,王腊斌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腊斌是乘坐豫CJ10**号车的乘客,在其去厕所返回时被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承保的豫C2T5**号车撞伤,交强险指定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王腊斌作为豫CJ10**号车的乘客,不应在承保豫CJ10**号车的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应在豫C2T5**号车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腊斌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CJ10**号大客车的张建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作为承保豫CJ10**号大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也较低,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并不妥当。原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答辩称:王腊斌受伤时,已经离开豫CJ10**号大客车,且事故认定其驾驶员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依照比例共同先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且浙商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吉建宾未到庭答辩。群星公司未到庭答辩。张建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王腊斌作为豫CJ10**号车的车上乘员,在下车期间发生事故。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受害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本案中,王腊斌虽为豫CJ10**号车的车上乘员,但事故发生时,其与所乘坐车辆处于完全脱离状态,属于交强险所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由豫CJ10**号车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