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严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梅玉婵,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婵、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原、被告本是表兄妹关系,于1986年2月在原告爷爷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于1987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严某甲,199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严某乙。原、被告2011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此不和,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三年之久,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从结婚到生育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不是真正的表兄妹关系,不是包办的婚姻,而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经商回太湖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分居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于1987年生育一子严某甲,1990年生育一女严某乙,2011年上半年因为家庭矛盾两人产生隔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江塘派出所证明、太湖县江塘乡人民政府、太湖县江塘乡毕岭村民委员会、太湖县晋熙镇长河社区居委会联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双方结婚近三十年,彼此生活一直较为和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