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小霞与唐赛飞、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霞,唐赛飞,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曾小霞。委托代理人赵洪,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赛飞。被告何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小霞与被告唐赛飞、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小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及被告唐赛飞、何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的前夫与被告唐赛飞系朋友。被告唐赛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口头同意支付月息3分,其以现在居住的玉林市民新小区B1-705号房屋,到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4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唐赛飞立写了借条交其收执。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款,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欲证明原告以其所居住的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400000元借给被告唐赛飞,唐赛飞也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过利息共计四个月共46000元给其;2、离婚协议书、玉林市房屋登记受理通知单,欲证明其与前夫刘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起以所有居住的房屋抵押贷款出借给被告唐赛飞,离婚后债权归其所有。被告唐赛飞答辩称,借款不是向曾小霞借的,而是向原告前夫刘勇借的,原告的债权是通过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只同意归还一人,或归还给原告,或归还给刘勇。被告何燕答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向其说明借款用途,对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赛飞、何燕对其抗辩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唐赛飞、何燕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第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出借是原告的前夫刘勇而不是原告本人。对2015年3月6日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存款单上的名称不能看到存款人是曾小霞,同时也不能证明此笔借款是存入唐赛飞名下;对2015年3月12日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2013年4月10日的帐户操作存款人是谁,也没有明确转到谁名下;对玉林市房屋登记受理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曾小霞与其前夫做过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对于离婚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前夫与被告唐赛飞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唐赛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唐赛飞于2013年5月9日支付12000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12000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了4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赛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燕抗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唐赛飞也没有向其说明借款用途,不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何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赛飞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俩的经济独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唐赛飞的还款4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利息,但借条没有约定,被告辩称该款为归还本金,而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利息,故本院认为,该款为归还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是向信用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前夫侄子刘彬作为借款人借出来借给唐赛飞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并且唐赛飞也支付过46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唐赛飞亦否认口头约定利息,并认为归还的46000元是本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计算为: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赛飞、何燕归还借款本金354000元给原告曾小霞;二、被告唐赛飞、何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曾小霞(利息计算方法: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唐赛飞、何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