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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西一巷2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江,该局稽查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南新,该局稽查科副主任科员。2014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柳)药行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对柳州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福仁药店强制执行罚款113491.20元及加处罚款113491.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政诉讼期限界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柳)药行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柳州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福仁药店,但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12月26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药行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