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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弓箭国际与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汇海日用百货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箭国际,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汇海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弓箭国际。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好年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招商城汇海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招商城小商品服装市场****#。经营者朱海波。原告弓箭国际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无锡招商城汇海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汇海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高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被告汇海商行的经营者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箭国际诉称,其系淑钻系列玻璃器皿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其生产的淑钻系列直身杯等具有钻石般独特的切工和琢面,广受欢迎。经调查发现,汇海商行销售的玻璃杯与其淑钻系列直身杯极度近似,该玻璃杯生产商系高明公司。高明公司与汇海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高明公司、汇海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其撤回了要求高明公司、汇海商行“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权属虽归于弓箭国际,但作品登记为图形作品,作品附图也仅是记载有直身玻璃杯的制作尺寸等信息的产品设计图,属于公知公用信息,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并非美术作品;2、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3、弓箭国际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汇海商行辩称:1、其自愿不再售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其不支付赔偿款;2、其他意见与高明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为证明其主张,弓箭国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作品实物,用于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宣传册,用于证明涉案作品早有销售和传播,高明公司作为同行存在接触可能性;3、上海思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发票、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思达公司为其印制宣传册;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用于证明高明公司、汇海商行侵权的事实;5、报道、宣传视���,用于证明涉案作品的艺术性;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高明公司对弓箭国际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宣传视频真实性亦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海商行对弓箭国际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高明公司、汇海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弓箭国际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主体情况弓箭国际为��国公司,注册于1956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2755544.92欧元;住所地在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104号。高明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杨广森,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好年路3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玻璃制品。汇海商行设立于1999年12月16日,经营者系朱海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无锡招商城C2-179-191;经营项目为日用小商品、玻璃器皿的销售。二、涉案作品情况LadyDiamond(淑钻系列2009)作者系弓箭国际,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12月7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1月1日,并于2013年7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K-00098254。涉案作品为淑钻系列中的直身杯(编号为GPLADYDIAMONDFH36)。涉案作品杯口宽底座窄;18条���线型曲线均匀环绕杯身外壁,曲线流畅且逐渐收窄;每两条曲线之间均有7个不同菱形构成垂线,菱形均遵循小-大-小的渐变直线排列,形状渐变有层次感,每个菱形本身有光滑的凹陷;光滑的内壁与菱形的外壁形成鲜明对比;光泽度好,在灯光下较为闪耀。2010年至2012年,弓箭国际通过宣传册的形式对涉案作品进行广告宣传。三、被控侵权行为2014年10月9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代理人刘薇来到无锡招商城3号楼C区的“汇海日用百货商行”,以105元价格购买玻璃杯2套及玻璃保鲜碗1个,并取得发票1张、名片1张。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16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君子牌玻璃杯6只,高明公司认可由其生产。经比对发现,封存实物也为杯口��底座窄,杯身外壁亦有18条曲线,每两条曲线间亦有7个凹陷的菱形图案,且也是遵循小-大-小的渐变排列成直线;但封存实物菱形凹陷不光滑,整体质量略显粗糙,光泽度较差。四、合理开支情况弓箭国际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作品是否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二、高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实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企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因弓箭国际系法国公司,关于侵害其著作权纠纷的审理,应首先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弓箭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作品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理由如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结合弓箭国际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涉案作品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作品表现了作者也即弓箭国际以钻石般的闪耀感表达直身杯的切面和琢面,有一定的创意高度,高明公司、汇海商行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种表达之前被使用过,故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为具有独创性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实物通过钻石般闪耀的外观、杯身外壁流畅的曲线并���渐收窄、杯身外壁凹陷的菱形遵循小-大-小的渐变直线排列,构成了具有美学欣赏价值的立体艺术作品,结合前述独特的钻石般闪耀感的表达,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关于争议焦点二,高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实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理由如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经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实物与涉案作品外观基本近似,杯身外壁都均匀分布有18条曲线,每两条曲线间亦均有7个凹陷的菱形图案,两者均杯口宽并渐变至底座收窄,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高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实物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综上,弓箭国际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高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弓箭国际的著作权;汇海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亦构成侵权。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弓箭国际要求高明公司、汇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明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因弓箭国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明公司违法所得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此外,汇海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由高明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应仅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弓箭国际要求汇海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公司、汇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弓箭国际的编号为“GPLADYDIAMONDFH36”直身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高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三、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款已由弓箭国际预交),由弓箭国际负担747.5元,高明公司负担1552.5元。(弓箭国际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552.5元由高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高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弓箭国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高明公司、汇海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戴  鸿  峰代理审判员 刘  博  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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