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晓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金,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晓金先后两次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菜市场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晓金在石狮市濠江路江南电器城对面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3、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晓金在石狮市濠江路江南电器城对面的路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0.4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刘晓金酷派牌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此款后已发还给李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晓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晓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金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晓金贩卖毒品的次数共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晓金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晓金贩毒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