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同仙与杨传满、顾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仙,杨传满,顾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赵同仙,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满,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成兵,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64216-3。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同仙与被告杨传满、顾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蚌埠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告杨传满的委托代理人颛孙亚伟、被告顾成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枢、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邵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同仙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杨传满驾驶顾成兵所有的皖C×××××号奥迪牌轿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环城路自北向南行至下洪渡口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刘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赵同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传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赵同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544.98元(具体数字待伤残鉴定后再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3月30日,赵同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6181.18元。杨传满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赵同仙提交的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载明护理费包括在医疗费之中,原告不应当重复诉请;对交通费有异议,只应支持其合法票据和合理支出,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赵同仙的三期鉴定期限与第一次起诉时不相符,鉴定费应由本人承担。顾成兵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和杨传满是借用关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实际驾驶人杨传满赔偿。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于法不符,诉请总额过高;赵同仙伤情属于轻微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肇事人存在逃逸情形,构成商业险免赔条件,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原告的医药费诉请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56.84元。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杨传满驾驶“皖C×××××”号“奥迪”牌轿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环城路自北向南行至下洪渡口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刘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赵同仙)相撞,造成刘洪、赵同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传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赵同仙无责任。赵同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胸腔积血,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赵同仙为此支付医疗费18778.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赵同仙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同仙的伤后误工期以60日、营养期以20日、护理期以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C×××××”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为顾成兵,其将该车借用给杨传满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又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每天68.05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CT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杨传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传满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顾成兵作为实际车主将该车辆借给杨传满使用,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顾成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传满驾驶的“皖C×××××”号“奥迪”牌轿车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人存在逃逸情形,构成商业险免赔条件,故其不予赔偿。对此,其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该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对于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18778.58元,因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56.8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82天]24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赵同仙的伤后误工期以60日、营养期以20日、护理期以20日为宜,赵同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无法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对应,票据不符合法律形式,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8778.58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01.57元/天×20天]2031.40元、误工费[68.02元/天×60天]408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951.18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洪,本院审理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损失进行了认定,刘洪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3664.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3047.10元、误工费8162.4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2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250元,合计101352.98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洪医疗费{10000×(23664.78元+1800元+2490元)/[(23664.78元+1800元+2490元)+(18778.58元+600元+2460元)]}5614.16元,赔偿赵同仙医疗费(10000元-5614.16元]4385.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洪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298.20元,赔偿赵同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2.60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赵同仙合计(4385.84元+9912.60元]14298.44元。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同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78.58元+600元+2460元-4385.84元]17452.74元。鉴定费1200元由杨传满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同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298.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同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452.74元;三、被告杨传满赔偿原告赵同仙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赵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赵同仙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杨传满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