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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柳兆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蕴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兆申,郑蕴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2号原告柳兆申。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蕴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兆申与被告郑蕴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兆申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郑蕴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兆申诉称,2014年9月22日13时3分许,在闵行区罗秀路进镇西路东约50米处,被告郑蕴鹂驾驶牌号为沪AG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蕴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5.9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35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蕴鹂按60%赔偿。被告郑蕴鹂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有异议,其车辆未与原告助动车发生碰撞,其事后才知道有此事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3分许,在本市闵行区罗秀路进镇西路东约50米处,被告郑蕴鹂驾驶牌号为沪AG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西原地掉头过程中,与骑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柳兆申相撞,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郑蕴鹂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65.9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维修费用为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车费2,000元。2015年2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柳兆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腋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0年12月8日起,原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镇A花苑一村XXX号XXX室。2007年5月,原告经登记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上海X农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零售。还查明,牌号为沪AGXX**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蕴鹂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确定被告郑蕴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零售业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16,311.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诉讼中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于修车费,原告已提供相关修理项目及费用支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5.90元、残疾赔偿金165,840元、误工费16,31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09,51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365.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119,365.90元。除律师费6,000元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郑蕴鹂赔偿60%,计50,490.9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郑蕴鹂赔偿60%,计3,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兆申人民币169,856.80元;二、被告郑蕴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9.41元,由原告柳兆申负担859.41元,被告郑蕴鹂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秉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