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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殷涛荣与周学友、陈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涛荣,周学友,陈诗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殷涛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友,居民。被告陈诗琴,居民。原告殷涛荣与被告周学友、陈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涛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友、陈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涛荣诉称:2011年期间,两被告从事海鲜批发生意,多次向我赊欠海鲜,共计赊欠41500元,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向我归还4000元本金,并于2011年12月20日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计划,后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375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学友、陈诗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学友、陈诗琴多次从原告殷涛荣处赊欠海鲜,并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涛荣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利息月息1分。两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归还了本金4000元,并2011年12月20日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计划:2012年元月15日前还1万,以下每年七月份前还1万以上,以及还清为止,否则后果自付,以收条为准。承诺人:周学友、陈诗琴。出具还款计划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殷涛荣与被告周学友、陈诗琴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周学友、陈诗琴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殷涛荣要求被告周学友、陈诗琴支付价款375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方式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友、陈诗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涛荣支付价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周学友、陈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