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长牙与袁晚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牙,袁晚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孙长牙,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开兵,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晚牙,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长牙与被告袁晚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和审判员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兵、被告袁晚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牙诉称:2014年9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袁晚牙驾驶豪爵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寨下乡台上村往横塘村方向行驶,途经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其妻子李小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与原告妻子李小花均受伤,其医疗费用可抵除。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4957.7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晚牙赔偿其医疗费64957.76元、误工费10440元(180元/天×5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559.76元,对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晚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承担。被告袁晚牙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的生活条件困难,请原告谅解并酌情考虑。我已经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告孙长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此事故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二)袁州区寨下镇台上村委会于210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家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为180元/天;(三)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拾级,花费鉴定费600元;(四)原告孙长牙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957.76元;(五)原告孙长牙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和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28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袁晚牙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孙长牙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项证据,被告袁晚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孙长牙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晚牙驾驶豪爵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寨下乡台上村往横塘方向行驶,途经寨××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孙长牙驾驶的轻骑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长牙及其车上搭乘人李小花和被告袁晚牙及其车上搭乘人肖生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长牙和被告袁晚牙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肖生华和李小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4957.76元,被诊断为:右额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袁晚牙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559.76元,对该赔偿款由被告袁晚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原告孙长牙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长牙与被告袁晚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孙长牙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治疗28天加上医嘱休息1个月确定为5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39.66元(28569元/年÷365天/年×58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分别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4957.76元和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事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为112元(4元/天×28天)。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长牙的损失有:医疗费64957.76元;误工费4539.66元(28569元/年÷365天/年×5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0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112元(4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20年×10%);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71.42元。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无过错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以确保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如果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64957.76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8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453.66元(误工费4539.66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护理费224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6817.76元(91271.42元–10000元–24453.66元),由被告袁晚牙承担50%即28408.88元(56817.76元×50%)。因被告袁晚牙已赔偿给原告1000元,经核算,应由被告袁晚牙赔偿给原告孙长牙61862.5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453.66元+超出交强险28408.88元–已赔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晚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长牙61862.54元。二、驳回原告孙长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币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建平审判员 廖 华审判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平 来自: